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昇維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改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未經同意逕自騎走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語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昇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可憑」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至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有該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資料、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長期觸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等物,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竊機車等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4號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4日23時20分許,見 陳聖杰 所有而交由蔡昇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置物箱內有側背包1個、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香菸1條【10包】)停放於臺南市○○區○○街○段000○00號前廣場,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蔡昇維發現該機車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財物發還予蔡昇維。
二、案經陳聖杰委由蔡昇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昇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者尚有放在置物箱內(非皮夾內)之現金約5千元,然被告否認有竊取此筆現金;告訴代理人蔡昇維雖訴稱有上開現金失竊,然此部分除其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以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為何,是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此差額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屬時間、地點重疊之自然意義一行為,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坤城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慧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