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法定代理人嘉義縣政府縣長 翁章梁 代理人A03關係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下稱收養人)喜歡小孩,因工作而錯過生育時機,現家庭經濟穩定,與伴侶未婚無生育計劃,決定依收養方式達成願望,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而被收養人A01(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下稱生母)於生下被收養人後,與生父○○○(下稱生父)離婚,離婚後由生父照顧被收養人,惟因三餐不穩及不當管教,無力照顧被收養人成長,由縣府社工緊急安置被收養人於寄養家庭,考量原生家庭親職功能不彰,經法院裁定停止生父與生母之親權,選定嘉義縣縣長為監護人,為被收養人幸福著想,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前開基金會審核評估認為收養人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簽立收養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媒合服務,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出養評估報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健康檢查表、收養計畫書、無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學歷證明、財力證明、停親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足憑,並經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家裡面多個孩子,很明顯感覺不同,有將工作盡量留在學校,其他時間就與孩子多相處、陪伴,讓我的生活更加規律。有時候孩子比較固執,需要多花一些心力去了解與陪伴,試養以後更加確信想要與孩子一起生活,在兄弟姐妹及親友間得到很多支持與鼓勵,伴侶的家人也非常疼愛孩子,親友經常準備禮物給孩子,讓我非常感動,也更加確認進行收養是正確的決定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問:你跟媽媽一起住了一段時間,最喜歡跟媽媽一起做什麼呢?)散步、看卡通、看電影、去游泳、做家事、晾衣服。(問:你會怎麼跟別人形容媽媽呢?希望與媽媽一直在一起嗎?)嚴格的,希望一直在一起。」等語,另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生父與生母均陳明同意出養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28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經法定代理人、生父與生母之同意。
㈡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提出之收出養評
估報告內容略以:⒈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之父母離婚後,生父照顧被收養人時有疏忽及不當教養情事,經縣府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後,生父與生母表達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評估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合適安全之成長環境,就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評估確有出養之必要性。⒉收養適切性: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用心,收養人因被收養人到家,逐漸調整自身作息與工作生活,在照顧被收養人之餘,也維持良好的伴侶關係和互動,彼此相互配合,共同投入教養照顧,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家庭依附關係建立良好,可穩定學習及發展興趣喜好。對於住家內各活動空間熟悉,能自由放心探索,奔跑,收養人與伴侶願意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搭配有彈性之教養方式,評估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穩定緊密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能出自真心疼愛與接納,於教養上無不適之處,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前開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家庭與經濟狀況良好、具備
親職與教養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親密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聲請之日即112年8月18日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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