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沈峰汎 被上訴人 許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時,將其請求之金額由原審請求之新臺幣(下同)88,000元擴張為118,000元,於逾88,000元部分,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聲明之擴張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詳如附件「民國113年3月26日書狀」、「113年4月12日書狀」所載。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勝訴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8,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3月2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淑儀
法官李杭倫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