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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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富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富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富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富全因犯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至14頁、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判決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鄭富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3年12月25日3時許│104年3月21日5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4年度偵字第1145號│4年度偵字第1946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11號│104年度虎簡字第82號││實├────┼────────────┼────────────┤│審│判決日│104年3月23日│104年6月2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311號│104年度虎簡字第82號││決├────┼────────────┼────────────┤││確定日│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102號│4年度執字第18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