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08公克),及甲○○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1包(含袋毛重
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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