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下之前科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復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4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自95年5月8日起執行,於96年7月7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96年7月8日起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院又於96年7月20日依聲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8號裁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於96年8月28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4至16行「於97年10月27日0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予更正為「於97年10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
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0.2450公克,鑑驗時取樣0.45公克,驗餘淨重0.2405公克;另一包淨重1.6690公克,鑑驗時取樣0.45公克,驗餘淨重1.6645公克。上開二包驗餘淨重共1.90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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