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97年6月5日中午某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97年6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7年6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14樓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5包(毛重24.99公克)、安非他命
7包(毛重6.69公克)、注射針筒5支、分裝袋212只、摻食器6支、吸食器2個、吸食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故均不併予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