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老虎鉗壹支、油壓剪壹支、自製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雙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4支、老虎鉗1支、油壓剪1支及自製扳手1支,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公寓後方之防火巷,利用該防火巷之木梯攀爬至上開公寓2樓由乙○○開設之「鈺川牙科診所」之陽台,再以上開自製扳手撬開陽台鐵門上之鐵條,伸手入內拉開該鐵門之門栓後,入屋竊取乙○○所有之液晶電視及筆記型電腦各1台,得手後旋即自該牙科診所之1樓後門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其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福壽街口時,經警察覺其形跡有異而盤查之,其於上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為警扣得其竊得之液晶電視及筆記型電腦各1台(已由乙○○立據領回)、前開螺絲起子4支、老虎鉗1支、油壓剪1支、自製扳手1支及手套1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4支、老虎鉗
1支、油壓剪1支、自製扳手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乙○○財物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4支、老虎鉗1支、油壓剪1支及自製扳手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該等物品客觀上皆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以自製扳手破壞陽台鐵門上之鐵條後踰越入內,該陽台鐵門應屬門扇。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查北縣新莊市○○路○○○號乃5樓公寓建築,其中1、2樓由乙○○承租用以開設牙科診所,3至5樓均為住家,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於夜間侵入上開公寓內行竊,自屬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竊盜犯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有證人即警員 鍾任昌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之偵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自製扳手1支,乃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螺絲起子4支、老虎鉗、油壓剪各1支及手套1雙,則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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