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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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黃千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62元,及其中33,718元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166元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3計算之利息」,並捨棄該項原違約金部分請求,原告上述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10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66,0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得36萬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10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37,77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於101年1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至102年12月4日止,尚有41,562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明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債權明細查詢資料、沖償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具狀自承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