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8號被告三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晴
范毓秀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90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范毓秀及陳秀晴二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前述規定,應以范毓秀及陳秀晴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或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或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三、查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許貴美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暫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4元、960元、960元。另原告許貴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綜上,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3,734元【計算式:814+960+960+1,000=3,734】,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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