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72號被告李志華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華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北市立興雅國民中學(以下簡稱興雅國中)校園係有人看管且未開放校外人士進入之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竟未經興雅國中人員之同意,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5日0時53分、9月18日0時20分、9月19日0時22分許,利用將手伸入大門間隙來觸按小門按鈕解鎖之方式,侵入興雅國中校園並丟棄樹枝、廢土、盆栽等廢棄物於校園內。案經興雅國中人員發現校區遭人侵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明。
二、案經興雅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潘筱喬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