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張潮國 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丁印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戶籍址)、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陳報之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8」(下稱另案陳報址)、隱名合夥之營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下稱營業址1)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下稱營業址2)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遷移新址不明」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三、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另案陳報址」、「營業址1」及「營業址2」訪查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址」及「另案陳報址」,「營業址1」係相對人工作址(係相對人本人受訪查,並於查訪紀錄表簽名)、「營業址2」係相對人工作址兼通訊址(係相對人本人受電話查訪),此有中山分局112年2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31273號函及萬華分局112年1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101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於「營業址1」及「營業址2」工作,上開地址即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之「就業處所」,而得為相對人之送達處所。雖依聲請人所提「營業址1」及「營業址2」之退件信封影本係載明「原址查無其人」,惟其記載究與本院函請轄區分局派員訪查結果不符,無論係因郵遞過程或大樓管理委員會誤載所致,然本院尚難逕以上開退件信封即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而有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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