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定原告已否繳納足額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