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0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嗣於91年6月20日起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代償
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
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13.2﹪計息,
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復於93年8月
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上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未清償部分246,400元,於94年3月30日經原告同意續約展延,
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
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
年6月24日止,共積欠324,13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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