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八點九
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建號三○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二七之二號之建物所為與被告戊○○○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其竟未依約繳納,共
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21,03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係原告之債務人,竟分別於
95年3月23日、95年4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面積88.93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30建號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27之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其母即被告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
告二人顯無買賣之行為,而係贈與。被告丁○○於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其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21,039元未
清償,渠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戊○○○,致損害原告
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所為
上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丁○○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而來,嗣因積
欠農會貸款,故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母親,過戶時伊母親
並未拿錢給伊,辦理過戶登記一事係由伊姊夫請代書代為辦
理,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貸款申請書暨貸款會
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被告丁○○欠款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
告丁○○所有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
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為母
子關係,而被告丁○○自承二人間並未有交付價金,係因對
農會欠款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雖系爭土地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惟被告自承並無交付價金,
實際上係贈與。被告丁○○係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以買賣(實為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債權
額係221,039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原告之債權,惟
因被告上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於屏東
縣琉球鄉農會,為保障原告之債權,其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