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5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關係人 王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開發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國欽為被繼承人王開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100年07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開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開發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開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開發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開發(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未獲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不料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6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繼承人王開發於100年07月3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於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茲提出本院100年08月17日雲院恭100司執辛字第1667
3號定期詢價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09月19日雲院 恭家瑞 決100繼字第40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助柏字第1021號債權憑證、雲林縣○○鄉○○段第1805-1、1823、1824地號、同縣鄉○○段第348、348-4地號、同縣鄉○○段第8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請求選任被繼承人王開發之胞弟王國欽為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08月17日雲院恭100司執辛字第16673號定期詢價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09月19日雲院恭家瑞決100繼字第40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助柏字第1021號債權憑證、雲林縣○○鄉○○段第1805-1、1823、1824地號、同縣鄉○○段第348、348-4地號、同縣鄉○○段第81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繼字第401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王開發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開發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王開發之繼承人雖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惟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權乃屬不同之層面,不容混為一談,尚難認為拋棄繼承者即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故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的遺族,而被繼承人之胞弟即關係人王國欽雖已辦理拋棄繼承,然其同為聲請人聲請拍賣土地之共有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理應較他人知之甚詳,且由其同時管理並無不便之處,且經其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王開發之遺產管理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1月08日訊問筆錄)。從而,經本院審酌各情結果,認王國欽並無不適任之處,且其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如選任王國欽為本件被繼承人王開發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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