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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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己○○兼 蘇衛世 、.兼法定代理戊○○兼蘇衛世之.人原告戊○○兼蘇衛世之.
丙○○兼 蘇明傑 之.庚○○即蘇明傑之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被告弘軍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台61線外側車道、限速40公里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91.7公里處欲右轉至同路段保安林62號產業道路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動態,且按當時之天候晴、路況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側方向燈,及留意右後方已駛近之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蘇衛世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上述道路之機車道,同向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採取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待接近台61線與保安林62號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始察覺前方有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由外側車道右轉進入前方無號誌之保安林62號產業道路,雖採取緊急安全措施踩煞車,仍因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而衝撞被告乙○○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的右後方車尾,致蘇衛世受有右膝上截肢、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索傷害,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蘇衛世因無法自行呼吸及意識不清,長期仰賴呼吸器輔助,進而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肋膜積水感染、細菌性腹膜炎,於95年6月28日因多處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車禍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弘軍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弘軍公司)所有,且其為被告弘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所謂執行業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被告乙○○雖辯稱車禍當日係載送小狗至訓犬學校訓練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告弘軍公司係以承包消防工程為主要業務,據其承攬交通大學宿舍配電改良工程之契約書所載,施工期自94年
1月24日開始,預定同年9月30日完工,施工時間包含週
六、日,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弘軍公司既承攬上開工程,依約於週末亦應施工,則被告乙○○顯然係駕車前往施工,並順道載狗至訓練學校,而訓練狗警戒公司與公司業務有關,仍屬執行業務之行為。是被告弘軍公司自應與被告乙○○對原告等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看護費、修車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喪葬費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丙○○扶養費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蘇衛世死亡時,原告丙○○(00年00月00日出生)為62歲之人,依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丙○○尚有20年可受扶養。又其目前住在台中縣,依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發佈之「92年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縣區)」計算出之每人每年支出211,
620元,則其損失為960,472元【計算式:211,620×13.6160( 霍夫曼 係數)÷3(扶養義務人數)=960,472】。原告於95、96年度雖有17萬元以上之利息,且有不動產,惟其帳戶中之存款有多筆係其配偶寄放,並非其所有。原告丙○○因其子蘇衛世死亡,受有20年期間之扶養費損失,依其存款數額參照現今生活所需,顯不足以供應往後20年之花費,故原告丙○○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至為明顯。
(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更審前判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主文第1至4項、第7至11項關於原告勝訴及得假執行部分,未經被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餘關於被告弘軍公司應連帶賠償部分與原告丙○○扶養費用部分,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廢棄發回更審。故聲明:⑴被告弘軍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106,501元,原告戊○○294,370元,原告丙○○、庚○○、己○○234,074元,原告丙○○194,370元,及均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丙○○960,472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彎道、坡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
2項、第126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所引為79年12月15日修正之舊法)。本件被害人蘇衛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且車速高達60公里致煞車不及為肇事主因,被告應無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弘軍公司辯稱:被告乙○○並非因工作而駕車外出,故發生車禍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害人蘇衛世於95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己○○、戊○○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蘇明傑亦於9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丙○○、己○○、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26條之1、第32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弘軍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4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83404833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8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99至109頁),而依該函所附之被告弘軍公司章程所示,並無對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且被告弘軍公司亦無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董事即乙○○、丁○○、甲○○為清算人。是原告以乙○○、丁○○、甲○○為被告弘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6月12日(週六)1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台61線外側車道、限速40公里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91.7公里處欲右轉至保安林62號產業道路時,竟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蘇衛世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上述道路之機車道,同向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採取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待接近台61線與保安林62號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始察覺前方有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正由外側車道右轉進入前方無號誌之保安林62號產業道路,雖採取緊急安全措施踩煞車,仍因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並衝撞被告乙○○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的右後方車尾,致蘇衛世受有右膝上截肢、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索傷害,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且因無法自行呼吸及意識不清,長期仰賴呼吸器輔助,進而引發肺炎、泌尿道感染、肋膜積水感染、細菌性腹膜炎,並於95年6月28日因多處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蘇衛世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確定判決(卷第134至13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以:當時其車輛速度很慢,且有打方向燈,已經轉過去了,被害人車速很快,煞車煞不住跌倒之後,才撞倒其車輛,故其無過失等情置辯。惟查:
(一)被害人蘇衛世因本件車禍當場受有右側下肢脛骨外傷及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及外傷合併腦水腫之傷害,經施以腦室外引流、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術、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外固定手術及右脛骨清創手術、右膝上肢截肢手術及氣切手術後,仍因無法自行呼吸及意識不清,需長期臥床使用呼器輔助依賴,並接受呼吸器脫離及呼吸訓練,惟仍無法脫離呼吸器,且除四肢癱瘓外,意識仍不清等情,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卷宗中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童綜合醫院94年8月
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治療後,一度曾因病情穩定,而於意識仍屬不清,且四肢癱瘓情況下,於94年8月23日出院,然因持續有發燒現象,於同年9月16日再度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病變、上消化道出血及B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脾腫大,亦有前開卷附之童綜合醫院95年5月26日(95)童醫字第0616號函附之病歷資料一份可憑。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雖已有肝硬化病史,但日常生活尚可自主,且其長期肝硬化病症問題,尚不致造成被害人驟然發生敗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被害人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引發頭部外傷腦出血、右側下肢外傷骨折,雖已施行截肢及腦室外引流等手術治療,仍因意識不清,無法自行呼吸而自此臥床不起,進而引發多處器官感染,最後因多處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害人之死亡雖非直接導因於車禍造成之受傷,但仍係因車禍受傷後長期臥床引發多處感染之併發病症,致因上開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明。且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52號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議委員鑑定後,亦採相同之見解,有該署
97年8月4日衛署醫字第0970213411號函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該卷可參(前開卷第97-99頁)。益證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無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因右後方直行之原告蘇衛世所騎機車煞車不及而失控倒地,並往前滑行追撞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側等情,已如前述。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乙○○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在交岔路口前方30公尺處打方向燈號示警,然依證人 蔡宗顯 於警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沒有看到對方自小客車轉彎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48頁);被告乙○○雖辯稱其確實有打方向燈,然依其於車禍發生之際,接受現場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約在血跡附近位置處打方向燈後右轉」等語(偵卷第26頁),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偵卷第15至20頁),可知現場遺留血跡之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上;復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乙○○車輛之動線,該車已處於轉彎之行進狀態,足見被告乙○○於事發當時並未在接近交岔路口前方30公尺處開啟方向燈號。核與證人蔡宗顯所證相符,自屬真實。被告乙○○駕駛車輛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既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側已駛近之直行來車動態,致生本件車禍,已堪認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該車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抗辯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所駕駛車輛為被告弘軍公司所有,且被告乙○○為弘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弘軍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惟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查被告乙○○固為被告弘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之代表人有以駕駛車輛為其所執行業務內容之一部分;又被告乙○○車禍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有行車執照附於偵查卷可憑;且車禍當日為非上班日之週六,故被告乙○○於假日駕駛自有車輛外出,並無違常之處。原告一味以其為被告弘軍公司之代表人,駕車外出即為執行業務云云,誠屬無稽。另原告主張被告弘軍公司於本件車禍時承攬交通大學之宿舍配電改良工程,於例假日仍應施工,被告乙○○顯然係駕車前往施工,並順道載狗至訓練學校,屬執行業務之行為云云;惟依交通大學之回函(卷第95頁),被告乙○○並非現場施工人員,自無從認定其係至工地執行業務,且其所載之犬隻是否確為被告公司之警戒犬,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前述駕車行為與公司業務有何關連,故其駕駛肇事之行為僅為個人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弘軍公司自無庸就被告乙○○之個人肇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弘軍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乙○○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蘇衛世受有前述傷害並於起訴後死亡,原告丙○○為其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原告丙○○主張蘇衛世死亡時,其為62歲之人,依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丙○○尚有20年可受扶養,以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發佈之「92年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縣區)」計算出之每人每年支出211,620元計算扶養費,得請求扶養費960,472元等語。惟查,原告丙○○95年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之利息所得為170,853元,96年度之利息所得為189,816元,另有不動產價額為1,305,500元,有其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可憑。再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調取原告丙○○之存款資料(卷第
164至176頁),於95年6月28日被害人死亡時,其活儲存款總額為逾339萬元(卷第168頁),定存5筆金額約250萬元(卷第173、174頁)。雖其辯稱活儲存款中有多筆係其配偶寄放,其所有存款僅669,020元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況原告已當庭自承有多筆定存,每筆為50萬元,約有4、5百萬元之多等語在卷(卷第180頁),足證以其現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甚明。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部分發回更審後,原告主張被告弘軍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己○○1,106,501元,原告戊○○294,370元,原告丙○○、庚○○、己○○234,074元,原告丙○○194,370元,及均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再連帶給付原告丙○○扶養費960,472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