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17號抗告人甲○○
洲之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等起訴請求賠償新台幣(以下同)5兆元並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每參天加倍求償壹倍,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97年9月5日97年度審補字第10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抗告人迄97年10月6日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其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以97年11月17日97年度審重訴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不會隨便告人,清譽對其而言比生命重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