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電話通聯紀錄、監聽譯文,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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