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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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六十五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號、98年度存字第65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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