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3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之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催字第142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5年催字第142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95年5月17日,是至95年11月17日始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前即聲請為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95年度除字第1324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NX0000000││1│250││├──┼───────────────┼──────────────┼────┼───┼────┼───┤│0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NX0000000││1│287││├──┼───────────────┼──────────────┼────┼───┼────┼───┤│0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NX00000000││1│34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