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2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罪刑經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宋厝巷1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稀釋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之友人即另案被告 施育宗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義雅巷45之1號之住處搜索,徵得甲○○同意將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723號卷第4、5、16、1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29、
35、36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1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第6、7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2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
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罪刑經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9年8月31日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罪刑經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施用之次數僅1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