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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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 瑪莉 」、「賽狗機」賭博性電動機具各壹臺(含IC板共參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青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底某日起,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內含IC板一塊)及「賽狗機」(內含IC板二塊)各一台後,即擅自在前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該二部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法係每投幣十元可開十分,即以一比一之比例供客人開分押注,由機具內之IC板或硬碟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分數據此而增減,如押中則「小瑪莉」可得一至三十倍不等之分數,「賽狗機」則可得一至九十倍不等之分數,而押注完畢洗分後,機具上剩餘之分數即可依原比例自機上退幣口退出現金,倘未押中,則所下賭注即歸乙○○○贏取。嗣於同年三月九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前址押注把玩上開「賽狗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小瑪莉」及「賽狗機」電子遊戲機各一台(含IC板共三塊)及機具內之賭資現金一萬三千零七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十七張及「小瑪莉」、「賽狗機」電子遊戲機各一台(含IC板共三塊)及賭資新臺幣一萬三千零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次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擺設者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乙○○○雖在其上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賭博性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之情形尚屬不同。
三、被告乙○○○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乙○○○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前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乙○○○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罪處斷。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手段、賭博財物與經營之時間尚短、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小瑪莉」、「賽狗機」賭博性電動機具各一台(含IC板共三塊)為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一萬三千零七十元元為賭資,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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