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四、一○五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始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另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
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活動中心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
旗村貢旗二巷七之三五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二紙在卷可稽,復有照片一幀在卷為證,以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或有施用之習慣,其接連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云云。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有施用成癮或有施用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並無成癮,僅腳痛時才施用等語(本院卷第三四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或有施用之習慣,顯非無疑,公訴人認為被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白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作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份之供述,既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按諸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