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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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北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友人住處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楊湖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遭警攔查,然其竟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嗣經警追逐後,在新竹縣○○鄉○○路、成功路路口,為警攔下,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六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三)員警 廖信凱 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員警 張冠雄 出具之報告一紙。
(五)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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