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宇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4
7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唐宇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宇岷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晚間11時5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 徐國翔 ,對其恫稱:「你車行要開喔,開你媽大雞八,能開我隨便你」、「你人藏好,沒藏好,你媽雞八我明天把你車子全部弄拖吊,你看我敢不敢」、「開車行,我開你媽啦,大雞八阿開,幹你娘雞八,現在是要怎樣,我操你媽,單挑(台語),臭俗辣,幹」等語,使徐國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國翔之人身及財產安全。
(二)案經徐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唐宇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宇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糾紛,即無法控制情緒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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