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57號上訴人 楊阿龍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上訴人 楊阿郎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劉○所有,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楊○順與劉○於民國61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加強磚造建物第一層2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整編前為臺中市○○鄉○○路○○○○○○○○○號,下分稱61號、63號)。後楊○順、劉○於62年6月間將61、63號房屋第一層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劉○另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62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74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後,兩造即各自出資建築61、63號房屋之第二層,並共同於同年10月29日領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4)建管使字第3680號使用執照(竣工日期為74年9月3日),兩造復於81年12月間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61、63號房屋分別編○○○區○○段803、804建號。兩造另於83年間各自出資,同時加蓋61、63號房屋之第三層鋼構雨遮。上訴人自62年起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無償借與被上訴人所有61號房屋占用,並同意增建第二、三層,兩造就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土地,應成立未定期限借地造屋之使用借貸契約,61號房屋之建材結構為加強磚造,自61年間興建迄今屋齡已達48年,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類加強磚造耐用年數35年之耐用年數,且61號房屋雖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惟依鑑定報告所載,61號房屋依興建當時設計依據、法令及施工品質,及多年累積的地震破壞能量,存有不確定毀壞風險,難期結構上安全無虞。又兩造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時,兩造尚未分家、亦未結婚成家,惟兩造於64年間分產,被上訴人已取得相當之家產,現被上訴人之兒女復均已成年或出嫁,兩造又因本件訴訟兄弟情誼生變,且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將名下土地贈與其配偶陳○鴦、將61號房屋贈與其子楊○文,並非無資力之人,應認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已經過相當時期,且原貸與情事已變更,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所有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86.49平方公尺之803建號建物即61號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母劉○於62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時,即曾表示系爭土地必須供兩造共同建築之房屋使用,故系爭土地之贈與係附有應將土地無償供被上訴人所有61號房屋基地使用之負擔。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6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爭執,被上訴人之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已使用完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繼續居住使用61號房屋,故須至被上訴人無繼續居住61號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始得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依上訴人於74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以61號房屋一樓為基礎,興建二樓增建物,復於83年間再以「各自出資、同時加蓋」之方式,為61號、63號房屋增建第三層鋼構雨遮,兩造有61號房屋至少自83年起仍有適於居住使用之真意,現61號房屋外觀並無損壞,被上訴人夫婦及長子目前仍然居住61號房屋,上訴人亦仍居住63號房屋,上訴人以61號房屋已逾耐用年限,主張61號房屋不可繼續使用,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被上訴人配偶陳○鴦名下OOOO-O、OOOO地號土地為農地,面積合計未達0.25公頃,無法興建農舍供被上訴人居住。是本件依借貸之目的,客觀上不能認已使用完畢,或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第1、2、3層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劉○所有,兩造之父親楊○順及
劉○於61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興建61號、63號(整編前為臺中市○○鄉○○路○○○○○○○○○號)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2戶。
㈡楊○順及劉○於62年6月間將61號、63號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㈢劉○於62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74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
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兩造遂各自出資在原為一層樓建築之61號、63號房屋上加建第二層,並共同於同年10月30日領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4建管使字第3680號使用執照(竣工日期為74年9月3日)。後61號、63號房屋於81年12月21日分別編○○○區○○段803、804建號,並完成建物保存登記,803建號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804建號建物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兩造另於83年間各自出資,同時加蓋61號、63號房屋之第三層鋼構雨遮。
㈤兩造間就6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㈥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繼續使用61號房屋(共三層)居住為目的。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將其所有同段OOOO地號土地,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鴦。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61號房屋贈與其子楊○
文,楊○文又於104年3月30日回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目前名下除61號房屋所有權外,並無其他登記之不動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認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有無理由?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㈡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是否附有應將系爭土地無償
供被上訴人所有61號房屋基地使用之負擔?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原貸與之情事有無變更?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5-96、105、132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6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繼續使用61號房屋居住為目的等事實,均無爭執,已如前述。茲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因經過相當時期,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61號、63
號加強磚造房屋第一層2戶,係兩造之父母於61年間出資興建,並於62年6月間將61號、63號房屋第一層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劉○嗣於62年7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堪信為真正。兩造為親兄弟,兩造之父母出資興建61號、63號房屋第一層後,將在系爭土地上毗鄰而建之61號、63號房屋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衡之常情,其用意無非希望兩造兄弟手足毗鄰而居、相互照應,故其目的自係讓兩造居住使用房屋至不堪使用為止。而按之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兩造父母既將61號房屋第一層贈與被上訴人,又將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之弟即上訴人,則為使被上訴人得以繼續使用61號房屋,及避免造成61號房屋形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有遭拆除之危險,劉○與上訴人於贈與系爭土地時應附有一約款,即上訴人就6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負有提供使用之債務,始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再參酌上訴人事後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61房屋增建第二、三層,及劉○於99年2月10日死亡以前,係輪流居住設籍於61號、63號房屋,亦有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且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上訴人既未異議又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對價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係附有應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被上訴人所有61號房屋基地使用之負擔等語,委屬可採。
㈡又上訴人於74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兩造即各自出資建築61、63號房屋之第二層,並共同於同年10月29日領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4)建管使字第3680號使用執照(竣工日期為74年9月3日),兩造復於83年間各自出資,同時加蓋61、63號房屋之第三層鋼構雨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49-51頁),上訴人於本院復自認61號房屋經鑑定僅證明有結構、安全上疑慮,應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既附有應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被上訴人所有61號房屋基地使用之負擔,兩造之父母將61號、63號房屋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目的,又係讓兩造居住使用房屋至不堪使用為止,則兩造間就61號房屋坐落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自需俟61房屋不堪使用時,方能認為使用完畢,現61號房屋既尚未達不堪住用程度,兩造間就6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自尚未使用完畢。
㈢上訴人雖以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
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原使用借貸情事已變更等語,主張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情事已變更,無非以兩造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時,兩造尚未分家、亦未結婚成家,兩造於64年間分產時,被上訴人已取得相當之家產,被上訴人之兒女現又均已成年或出嫁,61號房屋自61年間興建迄今屋齡已達48年,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類加強磚造耐用年數35年之耐用年數,雖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但已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兩造兄弟情誼亦生變,且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將名下土地贈與配偶陳○鴦、將61號房屋贈與其子楊○文,被上訴人非無資力之人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⑴兩造於64年間分產時,兩造之父母均尚在世,且分產時
,兩造父母除將不動產分配於子女外,並就父母贍養費、未婚兄弟姊妹結婚費用負擔等均詳為約明,有鬮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120頁),足見兩造之父母於64年間分產時,已就分配予各子女之不動產、動產暨負擔等為全盤詳細之考量,已難逕以被上訴人於64年間分產時有取得財產,即認兩造就61號房屋占用基地之不定期使用借貸情事已有所變更。況上訴人於兩造分產後之74年8月15日尚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則被上訴人於64年間分產時有取得財產與否,顯更非兩造間系爭土地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有無情事變更應考量之因素。
⑵兩造父母將61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目的,係供被上訴
人居住使用至61號房屋不堪使用之時止,而61號房屋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已如前述,衡酌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自不得僅因61號房屋屋齡已達48年,即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此參之61號及同時連棟興建之63號房屋,至今整體外觀尚相同,2戶房屋建造及使用情形相似,兩造復尚分別居住於61號、63號房屋之事實甚明。
⑶又被上訴人之子女雖均已成年或成家,但被上訴人目前
名下除61號房屋所有權外,並無其他登記之財產,仍有繼續居住61號房屋之需要,且被上訴人目前亦確實仍居住於61號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69頁),被上訴人既尚有繼續居住61號房屋之需要,復確尚居住於61號房屋,被上訴人因居住61號房屋而需占用該屋坐落基地之情事並未變更,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借用後子女皆已成年或成家之事實,即推定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再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曾將61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文,主張被上訴人已無使用借貸之需要。然查,61號房屋所有權自81年12月21日第一次登記後,雖曾於103年5月29日至104年3月29日,未及1年期間短暫登記於楊○文名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39、181頁),但被上訴人與楊○文為父子關係,向來共同居住於61號房屋,且縱於被上訴人將61號房屋移轉登記為楊○文所有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曾自61號房屋遷出,而一直持續居住於61號房屋,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有繼續居住使用61號房屋需要之情事,並未因被上訴人曾短暫將61號房屋移轉登記為楊○文所有而變更。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將名下土地贈與配偶陳○鴦,被上訴人非無資力之人,主張原貸與情事變更,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等語。惟被上訴人固曾於103年間將OOOO-O、OOOO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陳○鴦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但上揭2筆土地均為農地,面積合計為1791平方公尺,未達得建築農舍之最小面積0.25公頃,無法興建農舍供被上訴人居住,而上揭2筆土地出租訴外人使用,每年租金僅7萬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其租金收入亦不足供被上訴人另覓居處,要不足以之認被上訴人繼續居住61號房屋之需要,已有情事變更。至於兩造兄弟感情事否生變,繫於主觀因素,非客觀事實,要非本件使用借貸情事是否變更所應斟酌。
綜合上開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之借用目的、被上訴人尚有再使用之必要、使用借貸經過期間並借用人之經濟狀態等情,本件尚難認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因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即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洵屬無據,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基上,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
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61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尚存在,被上訴人所有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乃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86.49平方公尺之803建號建物即61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