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107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
74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662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7月7日起至97年1月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95年5月9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且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