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陳福專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上訴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紹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參加人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將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廠房之「燃煤蒸氣鍋爐專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參加人榮勝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勝公司)承攬,榮勝公司雇用伊在該處施作系爭工程,因力麗公司未實施教育訓練及宣導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亦未提供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適當之作業場所,致伊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在4樓施工作業時,因樓板地面上有電線雜亂堆置未收拾妥當,且樓板孔洞未設警語、圍籬等防墜措施,伊跨越電線時失足墜至3樓,因此受有右手肘開放性骨折脫臼、右橈尺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右側第6至第11肋骨骨折及血胸、第1及第3腰椎骨折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774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住院24日看護費4萬8000元、居家3個月看護費18萬元、醫療器具用品1萬元、車資其他3萬760元、1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8.45%損失221萬961元、精神痛苦需以100萬元為慰撫。上述金額合計450萬4495元,扣除榮勝公司賠付之和解金100萬元,伊仍受有350萬4495元之損害。(二)被上訴人為伊之雇主,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規定,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與福利設施,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規定,善盡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防止災害之責任,並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職災法規定負賠償之責。又力麗公司提供工作場所,竟未遵守建築法第63條、第66條之規定;將其事業交由榮勝公司承攬,卻未告知有關其事業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並督促榮勝公司應對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法令,不符職安法第6條(上訴人誤載為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1項、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勞基法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力麗公司既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建物之所有人,亦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之責。
縱認力麗公司非伊之雇主,其亦屬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法第31條所定「事業單位」,伊亦得依該2規定請求力麗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爰依職災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力麗公司賠償損害;並依職災法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請求力麗公司負補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郭紹儀為力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力麗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50萬4495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4495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雇主為榮勝公司,力麗公司就系爭工程僅居於定作人之地位,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不負勞基法、職災法雇主責任,亦無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令等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系爭工程係為「擴建燃煤蒸氣鍋爐」,此非力麗公司之事業範圍,力麗公司自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或職災法第31條所指之「事業單位」,自無庸依該等規定與雇主負連帶補償之責,且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責任之適用。
又系爭工程並非施作建物,並無建築法之適用,倘有,亦係實際施作工程之榮勝公司受其規範。再者,系爭工程係承攬工程,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而無同法第191條之適用。
上訴人請求力麗公司為補償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再者,力麗公司既無須賠償或補償,且系爭工程非力麗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紹儀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縱認伊等有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其所稱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損害,均不能證明,所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明顯過高,且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則陳述:上訴人已與伊和解,和解內容包括本件職災之醫療費、慰問金、勞基法及職安法等所有事項,上訴人並已拋棄就本件職災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是以,上訴人應不得再提起本訴,對被上訴人為何請求。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力麗公司與伊公司間為承攬契約,本件應無民法第191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工程為偶一為之之廠房擴建,並非力麗公司之經營項目或經常從事之附帶或輔助活動,是該公司自無需負補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被上訴人力麗公司賠償,自亦無理由。再者,郭紹儀於本件難認有何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其賠償,亦屬無據等語。
貳、兩造於本院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榮勝公司承攬力麗公司發包位於彰化縣○○鄉○○路○○號處之「燃煤蒸氣鍋爐專案工程」。
(二)榮勝公司僱用上訴人於該工程從事現場作業之工作。
(三)郭紹儀為力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右手肘開放性骨折脫臼、右橈尺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右側第六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及血胸及第一、第三腰椎骨折等傷害。
(五)榮勝公司前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糾紛,向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上訴人調解,於104年5月19日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人(按即榮勝公司,下同)願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給與對造人(按即上訴人,下同)當醫療費、慰問金、保險理賠金、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職災補償費。二、聲請人受任人朱○芬於調解當場給付現金壹佰萬元整給與對造人收訖,不另立據。三、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並拋棄本案一切民事請求權,對造人並不追究聲請人相關刑責」,上訴人並已於同日收受榮勝公司受任人(見證人) 朱雅芬 交付之100萬元;該調解書嗣已於同年月29日經原法院核定。
二、本件之爭點
(一)力麗公司是否應依勞基法、職安法及職災法規定對上訴人履行有關雇主之義務?
(二)力麗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力麗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力麗公司是否為勞基法及職災法所規範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
(五)力麗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郭紹儀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力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倘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連帶補償責任,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力麗公司是否應依勞基法、職安法及職災法規定對上訴人履行有關雇主之義務?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勞基法、職安法及職災法上之雇主,應履行相關法令所規範應設置安全衛生措施、維護工作環境安全等雇主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力麗公司僅為承攬關係中之定作人,伊等並非上訴人之雇主等語。
(二)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另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686號判決意旨)。
(三)查力麗公司與榮勝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關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報酬係由榮勝公司點工支付,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施作工程時係受榮勝公司之指揮監督,且依榮勝公司之指示親自履行勞務之提供,具有勞動契約上之人格從屬性,足見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榮勝公司之間。而依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合約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2-69頁),並無力麗公司得直接對相關施工人員為指揮監督之約定,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需受力麗公司之指揮監督、或與力麗公司間有何經濟上或人格上之從屬性之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力麗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又力麗公司既非雇主,則郭紹儀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亦非雇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職安法、職災法等相關規定,對其負雇主之維護工作環境、防止災害、採取措施等義務,自屬無據。
(四)復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揆之法條明文,就勞工職災損害負賠償責任者亦以雇主為主體,然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雇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職災法第7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雇主賠償責任,或主張力麗公司有違反上開法令所定之義務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可採。
二、有關力麗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力麗公司提供工作場所,竟未遵守建築法第63條、第66條之規定,設置維安設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並非建築法所規範之範圍,縱認有建築法規之適用,亦應係施作系爭工程之榮勝公司始有適用,力麗公司亦非施工管理人,並不適用建築法規定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法第63條、第66條固分別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惟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之建築法第1條明甚,倘非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自無該法之適用。而依建築法第4條所定,本法所稱建築物固包含雜項工作物,然雜項工作物需為建築物體之一或為附著於建築物體上之設備。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屬建築法所規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工程係屬建築法所規範之範疇,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力麗公司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及第66條,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足取。
(二)上訴人另主張力麗公司將其事業交由榮勝公司承攬,卻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規定,告知有關其事業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並督促榮勝公司對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法令,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固分別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惟上開法令課責對象均係雇主,而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已如前(一)所述,則其等自無違反上開法令所定之雇主責任之虞。
(三)上訴人又主張:力麗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榮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及上訴人發生事故之地點又係力麗公司提供,力麗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督促榮勝公司對上訴人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且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卻未遵守上開法令,自有疏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⒈按勞基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
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該第63條規定係接續同法第62條規定而來,故亦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要件,此與職安法第26條所定適用前提同一。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督促、告知義務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其理由為: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亦即,前揭所稱「事業」應指:(1)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2)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其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
⒉經查:系爭工程係力麗公司委由榮勝公司建造燃煤蒸汽鍋爐
,係為藉鍋爐產生蒸汽提供公司化纖總廠及相鄰之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尼龍廠於尼龍、聚酯類之相關製程中所使用乙節,已據力麗公司 陳明 在卷,而其營業項目中,並無「燃煤蒸汽鍋爐建造」,而係以生產聚酯纖維加工絲為業,有其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93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力麗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榮勝公司施作,自難認係將其本身所經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即無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1項或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3.又依職安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惟力麗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榮勝公司承攬施作,並無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亦無與榮勝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核與上開法條規定適用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力麗公司將其事業交由榮勝公司承攬,卻未依職安法第27條規定善盡責任云云,亦難憑採。
(四)承上,上訴人主張力麗公司有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66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勞基法第6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均非足取。
三、有關力麗公司是否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或職災法第31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力麗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汽電共生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系爭工程即屬非法令限制或禁止之業務,或為其他紡織及製品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人造纖維製造業、汽電共生業之直接相關,或從事前述活動之附帶、輔助活動所必須,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災法第31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力麗公司非從事燃煤蒸汽鍋爐建造或營造工程之人,不應以「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概括性登記事項作為無限擴張之認定依據等語。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復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法第3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均係以「事業事位以其事業(工作)招人承攬」為必要。有關「事業」之認定,乃指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或與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輔助之活動,已如前述。至職災法第31條所定「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參照)。足見關於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災法第31條規範目的均以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具有期待可能性,法律上始賦予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若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該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查系爭工程僅係偶一為之的廠房擴建,既非力麗公司之經營項目、更非經常從事之附帶或輔助活動,尚難認定力麗公司有能力就系爭工程之危險性得預先理解或控制。而上訴人除公司登記資料外,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佐系爭工程係力麗公司「主要」或「與營業登記活動有合理關聯而需經常從事附帶、輔助活動」之業務包含系爭工程,其請求力麗公司依據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法第31條之規定負補償之責,即屬無據。
(三)況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第1項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同條第2項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僱主)求償,即明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應係僱主之責任;是由上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文義,足見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災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亦同此意旨。準此,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因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所以當承攬關係下之職災勞工與最後承攬人就補償請求權已成立和解,且和解條件為勞工受領部分給付並拋棄對最後承攬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權時,即應解為上開並無內部應分擔額之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查本件因榮勝公司承攬力麗公司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係受僱於榮勝公司,而於施工期間發生系爭事故,榮勝公司前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糾紛,已於104年5月19日調解成立,由榮勝公司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充為當醫療費、慰問金、保險理賠金、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職災補償費,上訴人並同意拋棄本案一切民事請求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五)】,則榮勝公司即屬上訴人之雇主且為系爭工作之(最後)承攬人,應依法負最終之補償責任。惟上訴人既已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最終補償義務人榮勝公司成立調解,不得再對榮勝公司為任何民事主張或請求,依上說明,其再請求力麗公司負職災補償責任,顯屬無據。上訴人雖謂伊雖已與榮勝公司調解,然該調解之當事人並未包括被上訴人,且伊本訴之請求權基礎亦與該案不同,是本訴應不受該調解拘束云云,或上訴人再就本件事故主張力麗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或職災法第31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均非足取。
四、有關力麗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及伊發生事故之地點,均屬力麗公司所有與提供,其自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者所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及上訴人發生事故之地點,固均為力麗公司所有與提供,惟力麗公司與榮勝公司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受榮勝公司僱用於該工程從事現場作業工作過程而發生系爭事故,即屬因該承攬即系爭工程而生之侵害權利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91條之適用,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力麗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力麗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又謂: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榮勝公司承攬之工地,而係在隔壁棟力麗公司所有之獨立建物,而該建物並未做防墜措施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107頁背面),力麗公司則予以否認,查上訴人係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腳跟踢到斗升機預留孔凸緣開口,而由高差6公尺之4樓樓板墜落至3樓樓板發生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125頁),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說明二、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上訴人係在從事榮勝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時,始發生事故,既上訴人係在從事工程中,自屬承攬之工地,而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適用,自非可採。
(三)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主張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推定力麗公司有過失云云,惟前者乃被害人至校內商管大樓抽菸,坐於該頂樓天井加設之採光罩,欲起身時,因採光罩年久失修,塑膠材質脆化破裂,自該處墜樓死亡,該判決之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與本件不同,況對本件亦無拘束力;而後者係有關建築法第63條、第6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認定,依前述
二、(一)所示,力麗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法第63條及第66條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力麗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可採。
五、力麗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伊發生事故之地點既係力麗公司從事其他興建工程之工作及活動場所,且因地板仍留有一大缺口尚未補平,散亂電線亦未收置妥當,至令上訴人欲跨越電線時纏繞失足失至平衡而跌落,力麗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本條之增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此項危險責任之成立除須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外,尚須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為必要。查力麗公司於系爭工程僅居於定作人之地位,並非經營或從事系爭工程事業之人,業如前三、(二)所述,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力麗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六、郭紹儀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力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郭紹儀擔任力麗公司之代表人,自應負責與監督力麗公司遵照相關勞基法、職安法、職災法之保護勞工等相關規定,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63條、第66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其皆可事先履行與預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負責與監督力麗公司履行前開法定之注意義務,導致伊跌落受傷,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公司負有賠償責任,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力麗之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燃煤蒸氣鍋爐建造,且力麗公司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責,業如前述,則其法定代理人郭紹儀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力麗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均屬無據,已如前述,故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額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災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法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0萬4495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