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陳思翰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提存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票號:IU001181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並附息票第五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2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曾擔保提存票號:IU001181號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債票1張(並附息票第5期)為擔保,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920號提存事件受理並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同意書及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出具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乙紙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23號、94年度執全字第1586號、94年度存字第1920號卷宗,核閱無訛在卷;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其取回上開提存物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