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41號原告 張國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 法扶 )被告 雷瑪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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