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拾捌包(驗後合計淨重壹佰肆拾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78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為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是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僅屬法條文字之修正;惟舊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一項,增訂為「或專科沒收之物」,並移列至第40條第2項,因本案違禁物並非無主物,而係行為人所持有之財物,如予宣告沒收,自係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剝奪,是上開修正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晶體78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合計淨重142.4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該白色晶體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