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台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MJ000999、MJ001055號,含四至十期息票),共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2張(票號:MJ000999、MJ001055號,含4至
10期息票),共計2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已被本院裁定駁回,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遷移不明,未能合法送達,經其聲請本院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書及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
2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本院95年度鳳簡聲字第35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1128號假扣押執行、93年度存字第1290號等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既經本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未能合法送達,經其聲請本院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獲准,並於95年6月29日刊登新聞紙,於同年7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鳳簡聲字第35號卷宗核對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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