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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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7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現另案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致不能親自到庭行言詞辯論,又未合法委託訴訟代理人代行訴訟行為,顯有違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是原告起訴顯有不備要件之情形,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應繳納提解原告至本院開庭之差旅費新台幣25,800元,俾使原告親自到庭,該裁定已於95年4月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憑,原告迄未繳納提解費用,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