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含以下
相同錯誤者)「 林千茹 」更正為「甲○○」,及於同欄第九
行「傷害。」之後補載「乙○○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
理時,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將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罪嫌。」之後補載「被告乙○○於肇事後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為自首等情,有台中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