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9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993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朱芳君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99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及被告所背書之支票各8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8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5 年5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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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A5│甲○○│二十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780│││中小企│01月│04月│
││852│││ 銀蘆洲 │02日│14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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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A5│甲○○│十五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780│││中小企│01月│04月│
││866│││銀蘆洲│06日│14日│
│││││分行│││
├─┼───┼────┼─────┼───┼──┼──┤
│3│HA5│甲○○│二十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780│││中小企│01月│04月│
││853│││銀蘆洲│14日│14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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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HA5│甲○○│二十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780│││中小企│01月│04月│
││856│││銀蘆洲│19日│14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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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HA5│甲○○│十萬九仟元│花蓮區│95年│95年│
││780│││中小企│01月│01月│
││859│││銀蘆洲│25日│25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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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A5│甲○○│二十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780│││中小企│01月│04月│
││854│││銀蘆洲│31日│14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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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HA5│甲○○│二十萬元│花蓮區│95年│95年│
││780│││中小企│02月│04月│
││875│││銀蘆洲│08日│14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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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HA5│甲○○│三十五萬五│花蓮區│95年│95年│
││780││仟元│中小企│02月│04月│
││869│││銀蘆洲│21日│14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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