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健生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借期自民國94年2月15
日起至民國99年2月15日止,利息、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
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
月以內應另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本
息僅繳至94年5月15日,迄今尚積欠152,533元,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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