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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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47歲民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甲○○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乙○○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戊○○
號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丑○○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丁○○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丙○○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子○○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癸○○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庚○○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己○○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壬○○
(現收容在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甲○○、乙○○、戊○○、丑○○、丁○○、丙○○、
子○○、癸○○、庚○○、己○○、壬○○均違反人民入出境,
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處罰。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國家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
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