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

原告 林怡利

被告 林合

楊月霞

林土盛

林敬弼

林敬壽

林敬發

張進聲 (即張 王碧蓮 之承受訴訟人)

張進興 (即 張王碧蓮 之承受訴訟人)

林張金枝 (即張 王碧蓮之 承受訴訟人)

王月汝

蘇梅桂

長生

王太郎

簡秀華

簡聖軒

王寶月

王寶秀

林竹發

林癸文

林俊宏

林建星

林天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詠鐶

林侑庭

被告賴 林寶雲

邵林秀鳳

林士正

陳瑞萍

林黃立 (即 陳麗香 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軒 (即陳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純 (即陳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庭 (即陳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廖金卿

王寶連

廖素娥

廖宏澤

廖文宗

廖廷浩

廖如鳳

聶集鈞

聶幸玲

聶紹蓉

高清勝

高廷旺

高文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嬌

被告 陳詠瑀

林啟瑋

林大頊

劉彥顯

王若羚

廖淑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賓

被告 陳阿好

陳憲章

聶欣怡

聶佑倫

聶美蘋

鄭詩雋林羲成 遺產管理人

高林來好

高志明

高玉堂

高素月

高玉蘭

陳美雲

陳美瑛

高有能

陳美華

高錦樹

高沛雲

高玉菁

高玉燕

朱素美

林麗霞 (即 高明輝 之承受訴訟人)

高瑋志 (即高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高苡薰

高翎軒 (即高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鳳

高秀蘭

高淑燕

廖照

高玉玲

高任賢

高黎吉

陳高碧霞

劉月琴

劉怡均

劉孟佳

劉佩咊

劉明宗

劉錦宗

王登財

王美蘭

胡美秀

胡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J○○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王碧蓮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 蘇寶珠 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王貴鑾 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65至68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H○○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34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73至78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聶少奇 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4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J○○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43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人及K○○,有J○○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5至176頁),是原告追加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人及K○○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應予准許。嗣被告K○○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6日死亡,如附表編號29至32所示之被告玄○○、宙○○、宇○○、甲○○為其繼承人,並經原告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此有K○○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卷第223至229頁、第231頁、第235至24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h○○雖稱:希望查明訴外人 劉翠蘭 是否為J○○之女兒 林對 之養女,而為J○○之繼承人等語,然昭和時代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又配偶縱有撫養該養子女之事實,仍須視配偶有無收養為自女之意思,始能發生,劉翠蘭雖有經登記為林對之配偶 劉新欉 之子女,惟查無劉新欉與配偶林對共同收養劉翠蘭之記載,故劉翠蘭與林對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端視林對有無收養劉翠蘭為子女之意思,惟就現有戶籍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新北○○○○○○○○112年10月11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899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3頁),可知依現存之戶籍資料,尚難認林對與劉翠蘭間有何收養關係存在,而林對之配偶劉新欉乃早於林對死亡,故劉翠蘭亦不因繼承劉新欉而為林對之再轉繼承人,是認劉翠蘭並非林對之繼承人,從而,亦非J○○之繼承人,併此敘明。

 ㈡被告I○○○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31日死亡,嗣由寅○○、丑○○、壬○○○為其繼承人,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限閱資料),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1年店簡字1306號裁定依職權命寅○○、丑○○、壬○○○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㈢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 王蘇寶珠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9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人,有王蘇寶珠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至64頁),是原告追加如附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王貴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6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G○○,有王貴鑾之繼承系統表及巳○○、簡信德拋棄繼承之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至64頁、本院個資卷),是原告追加G○○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應予准許。

 ㈤被告 林癸章 於訴訟繫屬前之97年1月17日死亡,由如附表53至57所示之人及 林癸團 為其繼承人,有林癸章之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235至267頁),是原告追加如附表53至57所示之人及林癸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自屬有據。嗣被告林癸團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14日死亡,乙○○、子○○、丙○○、丁○○、酉○○為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林癸團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6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林癸團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由酉○○單獨繼承,而被告子○○、丙○○、丁○○、乙○○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即不生撤回全體被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㈥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H○○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7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65至68所示之人,有H○○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9頁),是原告追加如附表編號65至68所示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應予准許。 

 ㈦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聶少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7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73至78所示之人,有聶少奇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25頁),而如附表編號73至76所示之人原即為本件之被告,毋庸再為追加,至原告追加如附表編號77至78所示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則應予准許。 

 ㈧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 林新猛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F○○、己○○、戊○○、癸○○、辛○○、庚○○,有其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故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1頁),應予准許。嗣林新猛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將林新猛所遺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登記由F○○單獨繼承,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至54頁),而己○○、戊○○、癸○○、辛○○、庚○○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撤回其對己○○、戊○○、癸○○、辛○○、庚○○之訴訟,不生撤回全體被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㈨被告陳麗香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97至100所示之人,經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等情,有陳麗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準備二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癸○,並經本院對甲癸○為訴訟告知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13年1月3日北院英民秋111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53頁、第413至415頁),惟受告知人甲癸○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故仍以酉○○為本件被告。

三、本件除被告甲未○、甲午○、h○○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如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能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如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與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J○○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王碧蓮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如附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蘇寶珠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貴鑾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如附表編號65至68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H○○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34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㈥如附表編號73至78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聶少奇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4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卯○、甲申○、甲亥○、酉○○、甲宇○、甲午○、Q○○○、O○○○、U○○、甲丙○、m○○、u○○、X○○、甲巳○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甲未○略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待辦理繼承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出具證明,避免往後另有訴訟糾紛等語。

 ㈢被告h○○略以:這是道路用地,旁邊是我們居住的房子,土地賣掉會影響我們進出,請將土地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希望J○○之各繼承人能依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被告j○○略以:這是道路用地,旁邊是我們居住的房子,土地賣掉會影響我們進出,請將土地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㈤被告甲午○略以:同意先辦理繼承登記後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J○○、張王碧蓮、王蘇寶珠、王貴鑾、H○○、聶少奇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定義之「農業用地」或同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258991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四第29至30頁、卷五第235至249頁);又系爭土地之現況乃部分為空地、部分則為鐵皮屋所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函之店測數字第1714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卷四第435至437頁、第453頁);是依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均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55.8平方公尺,且形狀為狹長之不規則形,僅有兩面臨路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前開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四第453頁、卷五第235頁),足見系爭土地面積已非廣闊,參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則每人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將會過於狹小,而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況在僅有兩面臨路之情形下,若進行原物分割,顯難使分割後之每塊土地皆能滿足臨路且形狀不會過於狹長之使用上需求;故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配與全體共有人,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3.被告h○○、j○○雖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旁邊是其等居住的房子,土地賣掉會影響其等進出云云。惟系爭土地上現況為鐵皮屋、空地,並非實際作為道路使用,故無論是否變價分割,均難認對於被告h○○、j○○之進出有何影響,自難認被告2人上開抗辯為可採。被告h○○、甲未○、甲午○雖又稱:應先辦理繼承再為分割云云,惟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就共有人中已死亡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經本院准許如前,是本件應無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共有物之情形存在。至被告h○○雖稱:希望J○○之繼承人能先將系爭土地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然J○○之繼承人要如何將J○○所遺之應有部分予以分割,乃屬於J○○遺產分割之事件,應由J○○之繼承人另行向家事法庭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始得處理,本院既非家事庭,原告亦僅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不得就J○○遺產是否要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一事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L○○○

公同共有3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J○○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32號所示被告繼承。

2

o○○

3

v○○

4

甲甲○

5

甲己○

6

w○○

7

p○○

8

q○○

9

甲寅○

10

x○○

11

y○○

12

甲乙○

13

甲丁○

14

n○○

15

s○○

16

甲戊○

17

t○○

18

r○○

19

c○○

20

P○○○

21

M○○○

22

b○○

23

R○○○

24

g○○

25

f○○

26

e○○

27

h○○

28

j○○

29

玄○○

30

宙○○

31

宇○○

32

甲○○

33

甲宙

21分之1

34

甲卯○

70分之1

35

甲未○

70分之1

36

甲酉○

70分之1

37

甲申○

70分之1

38

張進聲

公同共有21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I○○○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38至40所示之被告繼承。

39

丑○○

40

壬○○○

41

甲庚○

21分之1

42

卯○○

105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王蘇寶珠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42至47號所示之被告繼承。

43

午○○

44

巳○○

45

G○○

46

未○○

47

申○○

48

午○○

105分之1

49

G○○

105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王貴鑾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由被告G○○繼承。

50

未○○

105分之1

51

申○○

105分之1

52

酉○○

162分之1

⑴原土地登記情形為所有權人林癸團、甲宇○、林癸章、Q○○○、O○○○、甲地○、甲午○各持有應有部分189分之1。

⑵林癸章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由被告林癸團、Q○○○、O○○○、甲地○、甲午○繼承,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加上其等原有之應有部分後,其等持有之應有部分為各162分之1(見本院卷四第83至118頁)。

⑶嗣林癸團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告乙○○、子○○、丙○○、丁○○、酉○○承受訴訟,嗣經其等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酉○○單獨繼承應有部分162分之1,原告則撤回對被告乙○○、子○○、丙○○、丁○○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42頁)。

⑷酉○○之後將其應有部分162分之1信託登記予甲癸○,惟未經甲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54頁)。

53

甲宇○

162分之1

54

甲地○

162分之1

55

甲午○

162分之1

56

Q○○○

162分之1

57

O○○○

162分之1

58

甲天○

189分之1

59

林義成

756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義成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由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60

甲辰○

756分之1

61

Y○○

756分之1

62

W○○

1134分之6

63

甲丑○

1134分之7

64

N○○○

81分之1

65

甲子○

公同共有1134分之7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H○○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65至68所示之被告繼承。

66

甲辛○

67

l○○

68

k○○

69

U○○

4536分之7

70

S○○

4536分之7

71

V○○

4536分之7

72

T○○

4536分之7

73

A○○

公同共有945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聶少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由編號73至78所示之被告繼承。

74

D○○

75

E○○

76

C○○

77

B○○

78

黃○○

79

E○○

945分之1

80

A○○

945分之1

81

D○○

945分之1

82

甲丙○

42分之1

83

u○○

168分之1

84

m○○

168分之1

85

X○○

84分之1

86

z○○

105分之2

87

甲巳○

105分之3

88

甲亥○

21分之1

89

i○○

875分之44

90

甲壬○

105分之1

91

d○○

1134分之7

92

a○○

70分之2

93

Z○○

70分之2

94

B○○

945分之1

95

甲戌○

875分之6

96

F○○

35分之2

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新猛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F○○、己○○、戊○○、癸○○、辛○○、庚○○, 嗣其 等分割繼承由F○○單獨繼承。

97

天○○

公同共有756分之1

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麗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97至100所示之被告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98

戌○○

99

亥○○

100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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