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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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2號
原告 莊妙慧
被告 沈締維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檢舉被告及其親友違規停放車輛之事,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即原告住處外,以「幹你娘」、「操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被告上開行為,刑事部分涉犯公然侮辱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25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操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名譽,刑事部分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2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節,沒有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7萬元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533號起訴書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限制閱覽卷第15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8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外,以「幹你娘」、「操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原告,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均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客觀上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衡以兩造間僅因細故糾紛,被告即以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語辱罵原告,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亦堪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無負債情形(新簡字卷第19頁);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新簡字卷第29頁);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制閱覽卷第3頁至第14頁),原告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93元、262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被告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財產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等財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嚴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依簡附民字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