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淮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2年度交易字第7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淮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淮源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QS5-987號輕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