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聲請人 吳信居 相對人 李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01年9月16日
」,後改寫為「101年10月16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依前開說明,此改寫不生效力;又改寫前之到期日,係早於發票日101年9月17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據聲請人陳報,其已於101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此提示日即為到期日。是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雖視為未載到期日,惟就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聲請亦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9月11日│80,000元│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1日│CH726562│├──┼──────┼─────┼───────┼───────┼────┤│002│101年9月17日│20,000元│101年9月16日,│101年10月16日│CH726566│││││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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