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10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庭選任辯護人江曉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之行為,僅係「被告於向重利業者借款時交付郵局提款卡予重利業者」,然被告是否交付提款卡予重利業者,與該重利業者擅自偽造本件有價證券之犯行,並無「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之任何關聯性;起訴書認「該重利業者」偽簽被告之署押而於上開有價證券偽造背書,不論被告於向重利業者借款時有無交付提款卡,重利業者既偽簽被告之署押,被告顯係遭重利業者冒名偽造票據背書之被害人,對重利業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何幫助可言;本件被告是否具幫助之犯意、重利業者如何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被告又如何在該重利業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中予以助力,起訴書均未記載,無從確定被告涉嫌之犯罪行為範圍,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未盡明確;起訴書認定被告涉嫌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以被告坦承交付提款卡予重利業者使用、告訴人 張柏揮 之指述、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等為據。惟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予重利業者,與告訴人張柏揮之空白支票遺失後遭重利業者擅自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難認有何關聯性;其餘證據則僅能證明告訴人張柏揮曾於新竹市遺失空白支票,該支票嗣經提示後遭退票之過程,對於被告被訴幫助犯行完全無法為任何證明;抑且,本件支票背面偽簽之被告署押,經檢察官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與被告之筆跡不同,可徵該支票背書之簽名非被告所為,被告僅單純交付提款卡,其行為明顯與被訴之幫助行使有價證券犯行無涉;又告訴人張柏揮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在新竹市遺失本件支票,其於103年8月6日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翌日該支票即遭不詳人士於臺北市北門郵局提示行使,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就實際行使該支票之持票人進行調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該重利業者復於不詳時、地,在張柏揮所遺失之空白支票填寫票面金額20萬元」等語,然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支票係所謂「重利業者」填載票面金額、日期後進而行使;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提款卡予重利業者之地點係在「臺南市」,並稱從未離開過南部,然告訴人遺失支票之地點係在「新竹市」、支票遭提領之地點在「臺北市」,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提示該支票之人究為何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性之情事;原審法院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涉嫌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檢察官僅於105年6月17日函覆稱: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明之方法,業經詳載於起訴書等語,並未指出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可能之證據。從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業經檢察官敘述在卷,從形式上觀之,已有相當之證據;至被告有無犯罪,乃屬事後調查及法律適用之問題,應非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已於限期內函覆補正,縱使法院認所補正之證據仍有不足,仍不得再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原裁定容有違誤,請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經查:㈠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為無罪之判決;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
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從而,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並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若檢察官經法院通知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之證據、指出之證明方法,仍認為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此情形原不應起訴,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駁回起訴,俾使人民免於原本無須接受之應訴不利益,並維護公平法院之角色。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
公訴意旨及全案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提出之犯罪事實、證明方法(詳參原裁定理由貳、參),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乃於105年6月2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涉嫌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該裁定分別於105年6月14日、同年月22日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陳郁仁等情,有原審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7至30、34、34-1頁)。嗣檢察官於105年6月17日以竹檢坤洪104偵9167字第016558號函覆原審略以:本件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明之方法,業經詳載於起訴書,如法院對於被告是否具有主觀犯意有所疑義,應於審理庭為實質之審理,並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俾便當事人有審級救濟之途徑,以維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本件起訴至今已逾半年,法院不僅未予詳閱卷證而為實質審查,復以裁定補正之方式藉故拖延審理程序,嚴重損害司法威信及人民訴訟權益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是本件除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資料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
㈢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本件以告訴人張柏揮為發票人、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GA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C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票面金額「貳拾萬元整」、發票日「103年8月7日」、支票背面「鍾秀庭」簽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記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連同被告遭緝獲歸案後當庭書寫之簽名、數字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即系爭支票之「鍾秀庭」簽名及數字)與乙類筆跡(即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數字)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筆跡鑑定書在卷可稽(104度偵字第9167號卷第28至32頁);起訴書並載明系爭支票遭偽造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背面之「鍾秀庭」簽名均係不詳之重利業者於不詳之時、地所偽造,該重利業者並於103年8月7日持向臺北市北門郵局提示等情,徵諸卷附起訴書甚明(原審卷第
4頁),足見起訴書所載上開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犯行,均與被告無涉。而起訴書敘及被告部分僅「鍾秀庭因急須用錢,於103年8月間某日,向重利業者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明知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可能作為犯罪之用,竟於借款當時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1張予該重利業者」,依起訴內容之形式上觀察,被告於本件之犯行為「交付郵局提款卡」,至被告此等行為與重利業者後續偽造前開支票之記載事項並持以提示行使有何關聯性、被告如何以「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該重利業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起訴書無隻字片語提及,實難認已達「顯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起訴門檻。原審乃於開啟實質審理程序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指出被告涉嫌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明之方法,並於裁定理由欄內說明其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檢察官雖於收受該裁定後於105年6月17日回覆原審,惟該覆函並未依上揭裁定補正指出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明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仍未就被告究竟有何幫助犯行及足認其有成立犯罪可能性等起訴之法定要件指出證明之方法,等同於逾期未補正。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稱其已於期限內函覆補正,並無逾期未補正之情形云云,容有未洽。
㈣又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是否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而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是起訴審查階段之「足認有犯罪嫌疑」,與經證據調查、辯論階段後「形成有罪之確信」,二者之證據強度不同,其間分野應予辨明,不可混為一談,俾免架空起訴審查機制,使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形同虛設。從而,檢察官抗告稱:縱法院認所補正之證據仍有不足,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審查,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經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然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因而裁定本件起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