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庭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江曉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起訴駁回。
理由
壹、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的起訴審查程序,旨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即該條之修正,在於促使檢察官切實蒐證,審慎起訴,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俾能減輕被告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舉證明顯不足之公訴案件,如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縱經初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難免一再上訴,即使終審無罪確定,而被告蒙受訟累已經造成,該條修正後,此類情形可望避免發生(參見刑事訴訟法論,修訂三版,第197、198頁, 朱石炎 著)。
又上開程序與在確認檢察官舉證被告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後,經由嚴格的證據證明程序,從實體上判斷國家對於被告刑罰權有無的審判程序,顯然不同。該條文會有「修法」的起因,顯然係在避免檢察官未善盡調查義務即逕予起訴,令當事人陷於無法預知之訴訟程序中,且除相關律師費用、交通費用外,亦耗費許多勞力、精神及時間之支出,而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既然在「權力使人腐化,絕對權力絕對腐化」理念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分設法官、檢察官行使起訴、審判權限,並讓彼此監督、制衡,用以確保人權,則法官在面對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有責任「強化」其舉證能力,其中最好的方法就是針對未盡調查義務的案件,要求檢察官補正,不補正或補正後仍未達起訴門檻,就駁回起訴,用實際案例來要求檢察官妥適行使其權力。因之,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追加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的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在法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的證據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後,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的證據、指出的證明方法,仍認為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即應以裁定駁回起訴(併參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裁定,及 紀俊乾 ,念茲在茲法官應貫徹161條:一審應該多要求,二審應該多支持,法治時報第126期,102年10月,第5頁)。
貳、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盡明確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鍾秀庭因急須用錢,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向重利業者借款新台幣1萬元,且明知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可能作為犯罪之用,竟於借款當時交付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提款卡1張予該重利業者。該重利業者復於不詳時地,在 張柏揮 所遺失之空白支票(為張柏揮於103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遺失,支票號碼為CA0000000,發票人為張柏揮,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填寫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7日,並在票據背面偽簽鍾秀庭之署押背書後,於同年8月7日持向台北北門郵局提示。嗣經張柏揮將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知上情」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始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惟查,起訴意旨所記載被告之行為,僅係「被告於向重利業者借款時交付郵局提款卡予重利業者」,而於記載有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時,係記載「重利業者復於不詳時地,在張柏揮所遺失之空白支票填寫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7日,並在票據背面偽簽鍾秀庭之署押背書後,於同年8月7日持向台北北門郵局提示,嗣經張柏揮將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然被告是否交付提款卡予重利業者,與該重利業者擅自偽造上揭有價證券之犯行,顯然並無「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之任何關聯性,況起訴意旨亦稱「該重利業者」係偽簽被告之署押於上揭支票背書,不論被告於向重利業者借款時有無交付提款卡,重利業者亦可隨意偽簽被告之署名,以起訴意旨觀之,被告既遭重利業者冒名偽簽為背書人,而需負背書人之責任,顯為本案遭重利業者冒名簽署署押之被害人甚明;又關於被告就本件在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之犯意?另重利業者究竟如何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被告又如何在該重利業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中予以助力,起訴書均未記載,本院顯然無從確定被告所涉嫌之犯罪行為範圍究竟何在。
參、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部分:
查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固記載:⑴被告坦承上揭交付提款卡予重利業者使用之事實;⑵告訴人張柏揮指述;⑶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然查:
一、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係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縱使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偵查中曾經自承有交付提款卡予重利業者,然依照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觀,實難認定其交付提款卡予重利業者之行為,與被害人張柏揮之空白支票遺失後遭重利業者擅自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兩者間有任何關聯性存在。
二、本案偵辦之初,係因被害人張柏揮所有之支票遺失,曾經其掛失止付,嗣因該支票在「臺北北門郵局」經提示遭退票,惟提示人係簽署「鍾秀庭」之名,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辦,有該第一分局之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北檢偵字第20181號卷第1頁反面),再經該局通知被害人張柏揮到案製作筆錄,被害人張柏揮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支票是在103年7月27日在新竹市○○街○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遺失的等語(見北檢偵字第20181號卷第2頁反面),則上揭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張柏揮曾在新竹市遺失空白支票,該支票嗣經提示後遭退票等過程,對於被告所涉嫌犯行亦完全無法為任何證明。
三、嗣被告因涉嫌侵占遭北檢發布通緝,於104年7月間在台南為警查獲,於北檢偵查中訊問時曾稱:我沒有撿到過20萬元支票,我也沒有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103年間我在台南工作,我沒有在新竹工作過,我都沒有離開南部,我也沒有在台北工作過等語,並當庭書寫姓名直式(見北檢偵緝字第1098號卷第15至16頁);其後於偵查中又稱:103年8月間我有向地下錢莊借一萬元,我將提款卡交給地下錢莊用來還我借的錢,是在台南市○市○○路那邊我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資料交給地下錢莊的人等語,並當庭書寫橫式姓名10次(見北檢偵緝字第1098號卷第26至28頁),被告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當時提領時有無相關錄影畫面、所填寫之手機號碼係何人所有、提領人係以何證件提領、支票上筆跡是否為被告所簽等有利被告事項進行調查,惟經北檢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竹檢)偵辦後,經承辦檢察官將上揭遭偽造之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筆跡與支票上之筆跡不同(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竹檢偵字第9167號卷第30至32頁),足證系爭支票背書上之簽名確實非被告所為。又依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僅單純交付提款卡,其行為亦明顯與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涉。
四、是綜觀上揭卷證資料,被害人張柏揮遺失票據之時間點係103年7月27日,地點係新竹市,然在其於103年8月6日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翌日即遭不詳人士於位於臺北市之北門郵局提領行使之(見北檢偵字第20181號卷第8頁),卷內並無任何就實際行使該支票之提領人進行調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該重利業者復於不詳時地,在張柏揮所遺失之空白支票填寫票面金額20萬元...」等語,然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所謂「重利業者」在填載票面金額、日期後並進而行使甚明。
況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其交付提款卡予重利業者之地點係在台南市,並稱從未離開過南部,然本案被害人遺失支票之地點係在新竹、支票遭提領之地點在台北,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提示該支票之人究為何人,則依檢察官所列舉之上開證據,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極大可能性。
肆、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16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5年6月2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指出被告涉嫌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然承辦檢察官僅於105年6月17日以竹檢坤洪104偵9167字第016558號函函覆略以:本件被告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明之方法,業經詳載於起訴書,如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具有主觀犯意有所疑義,應於審理庭為實質審理,並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俾便當事人有審級救濟之途徑,以維被告及被害人權益,且本案起訴時間已久,本院未詳閱卷證實質審查,以裁定補正方式藉故拖延審理程序,嚴重損害司法威信及人民訴訟權益等語,並未就本院裁定命補正之事項為任何補正及說明。本院係在詳細檢視本件全部卷證,確認本件確有上開情事,並再三斟酌後,方依法裁定請檢察官就本院認為不足部分予以補正說明,而本案卷證並非繁雜,確實具有上述顯而易見舉證不足之疑義,檢察官函覆上開內容,卻反認本院係未詳閱卷證、未實質審理藉故拖延審理程序云云,顯然有嚴重之誤會。
伍、綜上所述,於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檢察官僅函覆上開內容,其雖稱本件起訴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明方法,已經詳載於起訴書,然依起訴書觀之,就證據部分,僅簡單盧列證據名稱,倘若檢察官確實認為偵查已經完備,所提出之證據已經足以認定被告構成起訴意旨所稱之罪,當可以在函覆內容中,就相關證據彼此勾稽,為進一步之說明,何以認為依此部分之證據已經足以就被告論罪,惜就此部分該函內容未有任何說明。是本院認依起訴意旨以觀,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之可能性,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立法意旨,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末,本院亦深深期許檢察官均應充分瞭解:「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其本身就是一種對被告最大的不利益,身為客觀官署之檢察官,應時時念茲再茲,絕不能輕易對被告開啟任何一個刑事訴訟程序,因為惟有如此才符合檢察官制度存在的真正本質」,併此敘明共勉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榮賓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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