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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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旻諺
黃志民 陳威戎 黃怡嘉 劉嘉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35、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案件,關於審查之順序,先程序、後實體。倘於程序經審查結果,已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如無審判權、管轄錯誤、未經合法告訴、被告已經死亡、無上訴權之人聲明上訴、上訴逾期、無具體理由等),即應逕為程序判決,無以實體判決之餘地,且不因訴訟進行之程度(包含訴訟已經辯論終結)而有異,亦非因進入調查或準備程序,而程序瑕疵即獲補正。至於前審(第一審)判決是否違法(包含沒收之適法性),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旻諺、黃志民、陳威戎、黃怡嘉、劉嘉哲(下稱被告劉旻諺等5人)不服原判決,被告劉旻諺於民國10
5年4月8日形式上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謀職不易,因在菲律賓工作期間受人慫恿,一時思慮欠周而返台犯下本案,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提供所知之另一詐欺集團機房位置及相關訊息,更配合檢察官指示,以本人名義匯款2,000美元至菲律賓,足見伊犯後態度良好,另伊並無前科,本案僅為偶發初犯,伊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自有不當,併請准為緩刑之諭知云云;被告黃志民、陳威戎、黃怡嘉、劉嘉哲(下稱被告黃志民等4人)分別於105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4日形式上合法提起上訴, 渠等 共同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未區別共同被告間有無首謀、附從關係,及各行為人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評價是否相同,均論處相同之刑度,已有違誤。又原審判決僅抽象敘述斟酌被告犯案之犯案之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未就各行為人於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說明,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另伊等均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請審酌是否得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旻諺等5人與 黃智勤 (經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林佳萱 (由原審另行審結)自104年
5、6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仔 」之成年人所屬對大陸地區人民以電話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其中被告劉旻諺並依「老仔」指示出面承租宜蘭縣○○鄉○○○路○○○巷○號,作為對大陸地區人民電話詐欺之場所,並在該租屋處架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從事電話詐欺之工具(下稱本案詐騙機房)。渠等與「老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老仔」提供之教戰手冊指示背稿、練習詐欺話術,其詐騙方式係由其他不詳機房隨機對大陸地區人民撥打電話發送預先錄製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語音封包,誘使被害人按照詐騙語音指示操作按鍵後,電話即轉由在本案詐騙機房一線人員之被告劉旻諺、劉嘉哲、陳威戎、黃怡嘉及同案被告林佳萱接聽,一線人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詢問被害人基本資料後,向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並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本案詐騙機房二線人員之被告黃志民、劉旻諺、劉嘉哲與同案被告黃智勤接聽,二線人員即訛稱其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稱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被害人必須將錢存進指定之國家相關公正帳戶接受檢驗,再將電話轉由本案詐騙機房三線人員之同案被告黃智勤,再由同案被告黃智勤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誘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倘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而詐得款項後,第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7%之佣金,第二、三線人員則各可取得10%之佣金,迨至經警查獲為止之期間,擔任三線人員之同案被告黃智勤從未有接聽二線人員轉接進而誘騙被害人匯錢至指定帳戶詐得財物,而未遂等犯罪事實,而認被告劉旻諺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依憑被告劉旻諺等5人及同案被告黃智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現場照片暨現場測繪圖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並敘明被告劉旻諺等
5人係先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老仔」所屬詐騙集團,並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在詐得任何財物前即遭警查獲,而屬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之。另因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特定打電話施詐之被害人身分,而無法區辨通話對象是否同一,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劉旻諺等5人係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審酌被告劉旻諺等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著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等5人犯案之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說明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應予沒收,及附表二㈠至㈦所示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劉旻諺等5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劉旻諺等5人「參與犯罪之分工」、「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縱未於量刑時重複記載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敘明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或其他個別量刑因子,亦僅係行文較為簡略,尚難認有漏未斟酌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況查被告劉旻諺等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黃志民等4人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輕刑度,縱認被告劉旻諺參與犯罪之情節與被告黃志民等4人有別,猶難以此逕謂應對被告黃志民等4人量處更輕之刑。至被告劉旻諺雖辯稱其曾依檢察官之指示,配合以「本人」名義匯款至菲律賓云云,並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惟上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中匯款人名稱記載為「 黃韻心 」,而非劉旻諺,核與被告劉旻諺上揭辯詞不符,尚難遽予採信,縱然屬實,然原判決既已量處最輕之刑,當亦無從量處更輕之刑。此外,被告劉旻諺之辯護人雖於原審中請求對被告劉旻諺諭知緩刑(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2頁),惟查被告劉旻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
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
5年2月6日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可查,亦即被告劉旻諺於原審裁判時,確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顯然不符,原判決因而未諭知緩刑,於法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劉旻諺等5人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旻諺等5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至被告劉旻諺等5人雖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本案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本院即無從審酌是否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㈠│查獲時,被告劉旻諺提出之監視器4台、教戰守則14件、便│││利貼名單4張、帳戶暨使用說明6張、數字鍵盤4個、監視器│││螢幕1台。│├──┼──────────────────────────┤│㈡│查獲時,被告黃怡嘉提出之電話機9台、網卡3張、SIM轉接│││卡3張、程式安裝光碟1片、交換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㈢│查獲時,被告陳威戎提出之便利貼1張、教戰守則2張。│├──┼──────────────────────────┤│㈣│查獲時,同案被告黃智勤提出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39529)1支;行動電話(不含SIM卡)3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1支、門號資料7張、SIM轉接卡6張、電│││話機19台、網路分享器9台、教戰守則19件、路由器10台、│││數字鍵盤2台、對講機6台、筆記型電腦1台、印表機1台、電│││話錄音盒2台。│├──┼──────────────────────────┤│㈤│查獲時,同案被告林佳萱提出之教戰守則14張、電話機7台│││、交換機1台、網路線2條、電話線4條。│└──┴──────────────────────────┘附表二: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㈠│查獲時,被告劉旻諺提出之房屋契約3本、現金新台幣4700│││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菲律賓幣350元、記載大陸銀│││行便利貼1張。│├──┼──────────────────────────┤│㈡│查獲時,被告劉嘉哲提出之百元紙鈔2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郵政儲簿1本。│├──┼──────────────────────────┤│㈢│查獲時,被告黃怡嘉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現金5300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㈣│查獲時,同案被告黃智勤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7)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現金2200元│││(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㈤│查獲時,同案被告林佳萱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97)1支、現金4600元。│├──┼──────────────────────────┤│㈥│查獲時,被告陳威戎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現金400元。│├──┼──────────────────────────┤│㈦│查獲時,被告黃志民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存摺7本、郵局│││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