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2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4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428號抗告人 歐庭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聲明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民國104年5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嗣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下稱更正裁定)將原裁定正本第五行所載:「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更正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雖具備專利代理人資格,惟系爭案件為考試事件而非專利行政事件,並無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抗告人以本件考選部辦理10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電力工程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著作審查時,經抗告人舉發其違反我國專利法第22條、第37條及第51條相關規定,明顯係屬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本身具備專利代理人資格,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提起抗告。
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其所參加之系爭考試成績有疑義而提出訴訟,此屬考試事件,並非專利行政事件,並無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更正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詞,無非係個人對法律之主觀歧異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