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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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444號聲請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代表人 吳裕群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芸
金旻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文安 等間會計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12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相對人楊文安等3人因會計師法事件,經聲請人審理後認相對人有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及第41條之規定,而對相對人分別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覆審,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相對人應予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下稱覆審決議)。相對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第157號判決撤銷覆審決議,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廢棄,再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二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關於停止執行業務10個月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會計師懲戒處分屬於懲戒罰性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審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且相對人涉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關於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違誤,違反查核簽證規則,而構成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規定之違反,原處分及覆審決議依據會計師法第61條第6款所為之懲戒處分,目的在於導正會計師執業之疏誤,用以維持會計師職業之內部秩序,原審確定判決認仍屬行政罰法規範之範疇,又未明確闡述本案何以不屬於懲戒罰及相關審計準則公報何以不屬於會計師內部秩序維護規範之理由,逕認本件有行政罰法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其再審狀載內容,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為主張,然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確定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係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