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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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4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436號上訴人 李信年 訴訟代理人 黃明輝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祭祀公業 李九德 」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5,685,831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連同其漏報配偶 陳怡華 及受扶養親屬 李陳雪琴 營利、利息所得合計77,727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9,172,453元,補徵應納稅額1,870,620元,並按所漏稅額1,863,686元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合計927,072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1607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所得2,842,916元及罰鍰558,508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李九德」後代子孫享有派下權為派下員係不爭之事實,其獲配處分公業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43、45、46、49、50地號及○○段174、174-1、175、175-1、176、177地號土地)所得,在尚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祭祀公業係於102年5月9日成立)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而獲配之所得係屬土地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所得係基於土地使用人(耕作人)之身分,而非其為派下員之身分,無財政部80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並不合法。在祭祀公業尚未登記前土地本屬全體派下員所有,故如果上訴人取得之所得非屬土地所得,試問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在哪裡。財政部既已發佈上開函令,自應遵照法令規定,並非被上訴人可自行曲解。另被上訴人將核課土地所得變更為其他所得,實非一般人能了解,被上訴人以此裁罰上訴人故意漏報所得,實過於嚴苛,請求本院撤銷裁罰。㈡公業之土地處分所得分配,依祭祀公業李九德各項會議決議由公業得45%,上訴人等人得45%,另 李芳仁 得10%,系爭土地雖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但實質上係為上訴人等人之早期祖先以遺囑預先分配承管使用之財產,其相關出售所得之分配為上訴人與公業及相關人之協議,不損及為處分土地所得及上訴人為派下員事實。原判決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使用人(耕作人)而取得之補償收入於現行法令下應為其他所得,惟上訴人若僅為土地使用人(耕作人),能分配45%之出售土地所得於常理而言顯不可能等語。
經核上述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違背如何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上開財政部函釋非屬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