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瓊曼
乙○○
被 告 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
支票號碼XQ0000000號、經致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
原告於97年3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理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以「是項債尚
有其他糾葛」為由聲明異議,並未為具體之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應認為真實。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務人僅
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為被告,經致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原告為持票人,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97年7月16日 湯永欣 持甲○○出具之委任書到場陳述貨
沒有到等語,因其上所載委任人並非被告,故非被告之代理人
,併予敘明)。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