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0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07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10樓之1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丙○○○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
被告每月應負擔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80元,如逾期未繳
經催告仍拒不繳交者,另應給付未繳金額百分之10之滯納金
。詎被告積欠95年1月至98年6月份之管理費32,760元,雖
經催告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
32,760元,及滯納金3,276元,合計36,036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管理費收入報表、郵局存證信函、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大廈
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
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
欠繳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規
約第10條為停車場管理相關規範,並非加收滯納金之依據,
而系爭大廈規約第9條第3款僅約定:「立約人同意凡有違
反本約情事時,除...,如逾期不改善主,依情節之不同及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接受下列相應之處理。...⒊加收滯納
金。」亦非具體針對住戶積欠管理費所為約定,且無原告所
主張加收「欠繳金額百分之十之滯納金」之約定,此外其管
理費收支辦法關於不依約繳納管理費者,僅規定依法追繳(
該辦法第8條參照),亦無加收滯納金之相關規定,縱有如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加收滯納金規約決議事項,惟按,對人民
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乃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涉
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
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
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無論是於議
決該條規約時出席並表示贊成,或係另為願受該條規定拘束
之意思表示),得認為核屬契約之性質,對該同意受規範之
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
義務。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要求被告負擔此等費用
之規定,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以向
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滯納
金之規定,且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已同意此等約款之證據,此
項滯納金之請求即屬無理而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32,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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